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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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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发挥工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的作用,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会员和全体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联合工会和工会联合会是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第四条 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

企业及职工组建的其它任何团体,不得以工会的名义行使职权、开展活动。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组建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协调劳动关系,共谋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实施本条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总工会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和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小组,就近加入其他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行业性质或地理位置相近的两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企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可以成立女职工委员会。第九条 企业工会、联合工会、工会联合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经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宪法,热爱工会工作,勇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有相应的文化程度、政策水平、法律法规知识;

(三)能够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作风民主,责任心强。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企业的劳动、工资、人事负责人一般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工会,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配备,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人数一般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女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应经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乡镇、街道工会同意,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制订方案,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职工中已有具有工会会籍三人以上的,可以直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第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每月向工会拨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经费。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筹建工会。所派人员工会会员关系转移到企业的,经民主选举可以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所派人员工资待遇及相关费用,由派出工会支付。第十六条 商城、集贸市场内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由上级工会根据规模和人员情况指导、帮助职工依法组建一个或若干个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与开办商城、集贸市场的企业工会共同作为成员工会建立工会联合会。工会联合会主席在开办商城、集贸市场的企业工会主席和其他工会联合会成员工会主要负责人中选举产生。

工业(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帮助职工依法组建联合工会委员会或工会联合会。第十七条 乡镇、村内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以村为单位组建联合工会委员会,以乡镇为单位组建一个或若干个工会联合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可以由乡镇工会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是员工自愿参与的,如果企业规模足够大了,员工足够多但是都不愿意参与工会,是否工会也可以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于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在中国顺利跨入新世纪,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深刻的变化,建立和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颁布的。新《工会法》适应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对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工会法》遵照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了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了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体现了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具有鲜明的特色和时代特点。新《工会法》对于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新《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进一步突出和强调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进一步保障了工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保护、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新《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负有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作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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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企业事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高职工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等等职责。这些规定有助于调动和保护职工群众的积极性,通过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

新《工会法》贯穿工会组织参与改革开放的基本精神,规定了工会组织在改革开放中的地位、作用和职责,为工会进一步支持改革,组织和动员职工投身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对工会组织在改革和搞好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这一涉及职工具体利益的改革过程中,主动调查研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各项工作,处理、协调好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改革的成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工会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系统规定了工会的各项权利,包括结社的权利,参政议政的权利,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等等,规定了这些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形式,使工人阶级各项权利的实现有了坚实的基础和法律保证,使民主有了更丰富、更充实的内容,使得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与法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新《工会法》使工会工作在风云变幻的国际工运形势下,坚持条件下的工人运动有了正确的方向和保障。新《工会法》的规定,在工会性质上坚持了阶级性与群众性的统一;在工会任务上,突出了维护职能,强调了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职能的统一;在工会活动准则上,坚持了党的统一领导与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统一;在组织原则上,坚持了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与统一;在处理工会与政府关系及工会与企事业行政方面关系上,强调根本利益一致,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维护企事业单位合法利益与维护职工具体利益的统一。新《工会法》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运动与工会工作的基本特征。

新《工会法》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工会自身建设,推进工会自身改革,发挥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新《工会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工会工作的实践成果,丰富了工会工作的内容,赋予了工会组织广泛的权利和重大职责,为工会组织在法制轨道上推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1992年工会法对某些企业拒不组建工会、不按规定拨缴会费、侵犯工会或者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等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哪些部门按照何种程序加以追究,没有具体的规定。过去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下,一般不发生这些问题,企业所有制结构多样化以后,这些问题逐渐增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贯彻实施工会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必要的。因此,新《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间。主要内容是:

第一,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二,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行为,增另处罚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提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处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三,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增加处罚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四,对阻挠工会或者职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工会,增加处罚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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