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联网 > > 解决方案 > 贵港至平南的高铁列车时刻表

贵港至平南的高铁列车时刻表

来源:https://www.wlworld.com.cn 时间:2024-09-21 编辑:admin 手机版

贵港至平南的高铁列车时刻表

截止悉笑2017年圆陆悉8月25日,贵港直达平南的只有20趟动车,没有高铁,具体时橘乎刻表见图

目前高兄还没有高铁戚改袭只有歼纤动车。

平南到南宁 直达 8:40,9:40,10:50,12:00,12:50,14:10,15:00,15:30,16:50,18:10

蚌埠是一个上海的高速铁路全线21客运车站,对75.089公里(56.249公里境内的古镇)总长度范围内的北京至上海高速铁路在腊枯没城市,境内升高了95%,总长度为3的路基。 51公里,位于蚌埠站和东芦山隧道2。

蚌埠站设有5 450米长的线车站和11万股(其中两股车道9股到发线),规模大于苏州,无锡,常州等城市的高铁站。蚌埠站房面积8000平方米,预计在2015年发送旅客908万人次,2020年发送旅客1192万人次。 (其中11对原产地的)根据列车运行计划,2015年停靠40对列车(包括四对始发),2020年停止训练73对(这八对发起的),2030年停止训练92双。

据悉,北京至上海高速铁路将在东部城市长湖地区的淮河后直行穿城而过,从北到南,东的胜利,希望吴(规划中),王山(规划),中国东海路,文华路(规划),黄山路(规划)及南环路(规划)以及许多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相交,除了东大街按城市道路穿越铁路设计,其余正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通过在城市道路路面宽度和净空要求。

目前,我市是一个旨在加强与铁路部门沟通,优化设计,以尽量减少高铁建设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的主动权。此外,通过旅游东,西两侧和其他基础设施,城市和铁路部门多次协调与沟通,车站周边的交通设施将得到进一步完善有利于高铁站工作人员。

蚌埠高铁站区将建成综合金融,贸易,房屋等,功能齐全的现代化新城区。据介绍,规划大学园区的高铁蚌埠站东侧,本市将在上海,南京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域的一个重要窗口,结合自然资源和空间特征该地区,如分区,交通组织,公共设施等设置,以及生态和环境保护的总体定位轮纳功能方面的城市,提出了蚌埠站设计和整体构思区发展的意见。同时,站房建设将充分体现功能性,系统性,经济,努力实现铁路,公路和城市交通“零换乘”,使蚌埠站作为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实现真正意义。

原来的计划,根据铁路部门,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败州批准后,北京至上海高速铁路项目投标,施工和建设

我急需在贵港市内找一本的书,请问大家哪家书店有卖?

新华书店.

回答补充:新华书店在和平路那,既中国移动营业厅和中国电信营业厅中间,百货大楼往火车站方向走大概100米就看见了.

你去新华书城看看

座的士或打辆三轮车问司机就得了,贵港又不是很大

www.xsjjy.com/flk/jyf.htm

能上网还去买书?

上网下不行吗,,,有的是

自己打印出来更便宜

我不清楚书店里有没有卖,不过网上可以找到内容可以看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分10条,涉及《监狱法》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规定了国家对监狱工作的各种保障,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对监狱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总则中各个条文虽然不是以后各章的具体操作内容,但它们的概括性很强、适用性更广,是其他各章在实施中所应当共同遵守的总的原则。总则各条内容的这一特性,在《监狱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反映:

(一)总则中已有规定的,在其他各章中就不必再重复规定。例如关于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总则中集中规定为第七条的两款,在第四章的各节中就不再重复。

(二)总则对其他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今后有关刑罚执行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监狱法》其他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应当在不违背总则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处理。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 狱

本章是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以及有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纪律规定,共4条。

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与活动都应当符合宪法中对国家机关的要求。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因此,我国的监狱实行全国统一的内部设置,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力戒机构臃肿、人浮于事。鉴于监狱的各项活动是通过其人民警察进行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如何、纪律如何,直接地影响着我国监狱的形象,影响着监狱的工作质量。因此,本章详细地规定了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应尽的义务,规定了违纪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章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对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人员称谓上有所不同,如监狱称监狱长,管教所称所长。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本章分五节共24条,分别规定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所谓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监狱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方法的执行。分广、狭两义。广义的刑罚执行泛指一切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执行,包括对死刑、管制和附加刑的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国家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它是继刑事诉讼活动后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特点是:它具有极为鲜明的强制性。刑罚执行包括以下涵义:

(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行刑司法机关监狱系统来具体对行刑对象执行刑罚;

(二)刑罚执行的对象是经过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定的犯人;

(三)刑罚执行是使刑罚惩罚现实化的形式,它表明国家对于一切严重侵犯其利益的危害行为毫不手软,坚决予以严惩的强硬态度和能力;

(四)刑罚执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即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采用或表现出来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状态。从狭义的刑罚执行而言,可划分为监禁方式和非监禁方式两类。前者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系统内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后者则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人民公安机关)在监外非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在我国,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主要采取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对于判处缓刑、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则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制度,简称行刑制度,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判决所确定刑罚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也分广、狭两义,广义指关于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应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的总和;狭义仅指监禁刑罚执行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即适用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监执行刑罚处罚的收监制度、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释放和安置制度等。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只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收押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所以,本章所称的刑罚执行,只涉及死缓犯和徒刑犯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本节是关于收监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对象和交付收监执行必备的司法文书以及收监执行的事项;还明文列举了不收监执行的对象。

所谓收监,也称收押,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入监禁场所予以执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其涵义有三:

(一)收监权限只能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系统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即少年犯管教所)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均无权收押;

(二)收监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三)收监执行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交付执行的罪犯。已经逮捕而未经审理,羁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以及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不得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

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本节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法定条件、处理程序、执行机关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或者罪犯死亡的处理办法。

所谓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适宜在监狱、管教所执行刑罚的罪

犯,暂时采取不予监禁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判决生效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本法第17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外执行,即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本节规定的监外执行,即收监时尚无监外执行条件,而在服刑期间发生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准许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也就是取保监外执行。

本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监外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执法工作的主动性,及其与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本节是关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的减刑程序、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的法定程序、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机关、假释罪犯的监督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行使抗诉权等内容。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其主要涵义有五点: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在刑种上,可由原判较长刑期减为较短刑期。

(三)在刑期上,只限于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拘役也不能减为管制。

(四)减刑有别于改判,因为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而减刑则是在认定原判正确的前提下,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减刑的法定条件,减轻其原判刑罚。

(五)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因为减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时适用的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减刑则是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以罪犯在狱中的服刑表现为根据、以法定的减刑条件为准绳,减轻原判刑罚。减刑的结果,必然直接导致原判刑罚的变更执行。既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如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同一刑种内的由重变轻、由长变短,如有期徒刑的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减刑,虽然减刑的结果也会直接导致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但终究与其他刑种的减刑有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其他刑种的减刑没有规定罪犯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

所谓假释,也称假出狱,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假释与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的区别在于:

(一)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则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附条件的不执行。

(二)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中符合法定条件者,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假释,而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的附加条件不执行的缓刑对象则是被判处拘役或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三)假释不执行的是原判刑罚的余刑部分,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是原判的全部刑期。

(四)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而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附加条件不执行则是一种教育、挽救罪犯的一种刑罚方法。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本节是关于释放制度和对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安置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刑满释放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安置和权利保护。

所谓释放,是指解除服刑罪犯被监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依据刑法、刑诉法和监狱法的规定,释放有三种类型:

(一)无罪释放。是指对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的刑事案件,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的无罪释放。对于这种情况的无罪释放,监狱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立即办理无罪释放手续,并注意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

(二)特赦释放。指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赦免其剩余的刑期,提前予以释放。监狱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特赦通知书或宽大释放裁定书,立即予以释放,并协助有关部门作好安置工作。

(三)刑满释放。是指罪犯服刑期满,准予恢复人身自由、重返社会的一项行刑制度。刑满释放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执行结束的一种标志,是对某一罪犯刑罚执行过程自然终结的一种必然表现形式,也是服刑人由罪犯身份回复为一般守法公民的必经法律程序。刑满释放的条件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监狱、管教所必须准确地掌握每个罪犯服刑的起止日期,在刑期届满之日的24小时之内办好释放手续,宣布释放,不得拖延。本节所讲的释放,即指刑满释放。

所谓安置,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包括户口登记、就业安置、生活安置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 政 管 理

本章是关于狱政管理的规定,分七节,共22条,分别规定了狱政管理的各项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分押分管制度,警戒制度,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罪犯通信、会见制度,生活、卫生制度,奖惩制度和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制度。

所谓狱政管理,即监狱的行政管理,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实施的行刑行政管理活动,即对监狱、管教所内部行政的一系列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活动。狱政管理是监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罪犯执行刑罚、实施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前提和基础。良好的狱内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需要有效的狱政管理活动来保障。狱政管理的特点是:

(一)强制性。它是刑罚执行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活动表现为对罪犯实施惩罚与管制的严肃性。狱政管理的一切制度,罪犯必须,也只能严格遵守,绝对服从,若有违反,将依法予以惩罚。

(二)规范性。表现在其对于行刑过程的一切时空均实行规范化的管理与控制,以准确、周全而严格的行刑行政规范,保证基本改造手段和行刑制度的运行及其目的实现。同时,狱政管理制度又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依靠大量具体的监规纪律实行。

经过几十年的经验总结和法制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基本的狱政管理规范。

(三)基础性。狱政管理是惩罚改造罪犯的基础性工作,是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重要保证,没有严格的狱政管理,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将会受到破坏,监狱的任务就无法完成。

(四)养成性。狱政管理制度的各项措施的落实,能够迫使罪犯逐渐矫正恶习,养成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良好习惯,有助于分清是非、弃恶从善。

狱政管理的任务是:

(一)维护监内秩序,保证准确执行刑罚。

(二)严防狱内犯罪和外部袭击,确保监所安全。

(三)建立良好的服刑秩序和改造环境。

(四)做好犯人的生活和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狱政管理的原则是:

(一)依法管理原则。也称依法治监。指狱政管理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监管法规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直接管理原则。指对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的组织、指挥和领导,必须由监狱的人民警察亲自进行,不允许犯人管犯人的现象发生。

(三)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原则。所谓科学管理,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管理决策、管理手段科学化、技术化的方法进行。所谓文明管理原则,是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文明建设的要求进行。

(四)严格管理原则。要以严密的组织形式、严谨的防范措施、严肃的纪律要求以及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体现出对罪犯的监管活动的严肃认真、毫不放松。

返回

第一节 分 押 分 管

本节是关于分押分管制度的规定,共2条。分别规定了分押分管的划分标准和对女犯的管理。

所谓分押分管,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分押分管,指对服刑改造的罪犯,依据他们的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刑期和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关押于不同类型的监狱、管教所或在同一监狱、管教所内将他们分别编队(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狭义的分押分管,指在同一监狱、管教所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及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编队(组)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是指狭义的分押分管,并不包括监狱、管教所的分类设立。分押分管是同一整体的两个方面。分押是分管的前提和基础,分管是在分押的条件下实行的区别对待。没有分押则谈不上分管,没有分管,分押也就失去其意义。分押分管的等级形式,一般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档次,也称三级管理。罪犯的待遇应与分押分管的管理形式相适应,宽严协调,即对罪犯的区别对待政策应在分押分管的处遇中体现出来。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 戒

本节是关于警戒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武装警戒、追捕逃犯、警戒设施以及监区周围群众联防的制度。

所谓警戒制度,是指为了确保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和打击罪犯逃跑,破坏、行凶、暴乱等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建立的内管、外警和监狱周围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防范制度。它是关于监狱行刑改造场所安全的防范措施的总和,也被称为“三道防线”制度。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

最近更新

解决方案排行榜精选